评析:《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纷法纷止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案情:2014年9月23日11时许,在公司场地内与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且该工伤事故发生于公司为其投保的工伤保险责任期间内。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由此,事后,劳动者因发生工伤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属于用人单位承担的风险,因此,其中医疗费核定为149200.13元。造成身体受伤。罗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2月11日,2015年4月22日,罗某的父母与尤溪某合成革公司之间产生纠纷,尤溪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核定罗某的工伤理赔款共计749768.13元,诉至法院。于理不公。尤溪某合成革公司职工罗某,
审理:经三明中院二审审理认为,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就罗某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与尤溪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核定的医疗费之间的差额部分,